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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律师徐炜代理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成功维护原告权益

来源:常州律师网

  王xx与陈xx、韩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号(2020)苏0411民初536号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536号

  原告:王xx,女,19xxxxxx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xxxxxx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韩xx,女,19xxxxxx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了韩xx为共同被告;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7日,原、被告就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某某小区(220栋乙单元1702室的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并支付了全部房款,以及进户费、电梯费、物业费等所有费用,并约定到陈xx拿到房屋产证时办理过户手续。2019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过户问题,被告均不予配合。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配合原告将某某小区220栋乙单元1702室的房屋过户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第一,案涉房屋由陈xx、韩xx夫妻共有,应追加韩xx为共同被告;第二,原告为案涉房屋纠纷已于2014年7月2日向新北法院起诉两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被告认为自此该房屋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已经丧失要求继续履行该房屋转让合同的权利,且原告的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三,原告前夫何某某应当参加诉讼,因为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第四,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前后签订过两次,第一次由何某某与陈xx签订,第二次由王xx与陈xx签订。前一份协议因后一份协议的签订而解除,双方互负返还义务。第二份协议应当由王xx另行单独付款,但其至今并未履行该合同义务;第五,被告韩xx对案涉买卖协议不知情,不同意出售该房屋,也没有收到任何购房款。韩xx是直至2014年7月4日原告王xx向法院起诉后才知道此事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及其前夫何某某与被告陈xx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陈xx将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xx新村220幢乙单元1702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方。协议首先由何某某与被告陈xx签订,后因为原告王xx与何某某离婚,王xx与陈xx重新签订协议,声明之前的协议作废,房款由原告王xx一次性支付,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现购房款已付清,但被告未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案涉房屋现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原告曾于2014年就案涉房屋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后撤回了起诉。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何某某的放弃房屋产权份额承诺书。本案立案时,本院对何某某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其在谈话中称,房子已交付,放弃承诺书是其签署的,同意放弃,房款已付清,是其经手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放弃房产承诺书、2014新民初字第1517号案件卷宗材料,被告提交的2014新民初字第1517号案件卷宗材料及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两被告应当按约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前后是一个整体,且并未解除,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案涉协议虽然前后签了两次,但指向的标的物具有同一性,应视为一个整体,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看,何某某与王xx曾为夫妻关系,何某某之前的付款对王xx而言,仍然是有效的,产生债务消灭的效果,王xx也无需再另行支付购房款。事实上,案涉房屋买卖至今这么多年,何某某与被告之间未有任何相互返还的实际行为,表明双方也已认可了既有的交易状态,王xx无需再另行支付购房款;第二,2014新民初字第1517号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而不是解除,因此该案的起诉并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且该案以原告撤诉而告终,原告依法有权重新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何某某已明确表示放弃房屋产权份额,故其无需再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韩xx对案涉房屋买卖最迟于原告2014年第一次起诉时知情,距今也有数年之久,但并未明确提出过反对意见,亦未有要求返还房屋之举,表明其默许了该交易的存在,故韩xx在买卖房屋的当时是否知情不能成为否定案涉买卖协议效力的理由。综上,被告的所有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xx新村220幢乙单元1702室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王xx名下,上述房屋产权变更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x勇

  人民陪审员

  王x西

  人民陪审员

  任x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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