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律师徐炜欢迎您访问本网站!
  免费咨询电话:15806113888

律师案例

常州律师徐炜代理原告劳动合同纠纷案,成功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来源:常州律师网

  师xx与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案  号(2022)沪0116民初4596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4596号

  原告:师xx,男,19xxxx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新农浦银路438号6幢212C。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师xx诉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于同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立(2022)沪0116民初4652号案件]。2022年6月1日,本院依法注销了(2022)沪0116民初4652号案件,对双方的请求一并审理,并以先起诉一方师xx为原告,后起诉一方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740.88元。事实和理由:仲裁期间,被告没有提出任何时效抗辩,仲裁委主动适用时效规定并驳回原告部分双倍工资主张。原告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认为,仲裁委在作出仲裁裁决时,主动审查并适用了仲裁时效的规定,与法律规定精神不符。仲裁委不应主动审查仲裁时效而不支持原告2020年10月15日到2020年1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14日起就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承担被告自2021年1月14日以后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0年9月中旬原告至被告处担任临时工,并约定临时工期间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9,000元。2021年1月14日原告就回家过年了,直至2021年3月10日左右原被告双方再无任何劳动关系。2021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商谈合伙事宜,并愿意将营业额的1%作为合伙提成给到原告。双方虽未在形式上谈成真正合伙,但自2021年3月10日左右起被告将营业额的2%作为合伙提成支付给了原告,故自2021年3月10日左右起原被告在事实上已经形成合伙关系,并合伙关系至2021年8月13日终止。2021年8月13日双方合伙关系因被告解散的原因而终止,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合伙期间的结算未完成,所以原告每天至被告处处理结算事宜,并每天到被告处偶尔自行打卡。但直至2021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期间,原被告双方实际并无任何关系,原告只是在消极等待结算。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不支付原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14日工资差额53,143元;2.被告不支付原告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9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299.6元;3.被告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225.02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在公司指定的地点上班,完成指定工作任务,公司发放工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工资单,证明截止到2021年11月2日,被告尚某原告工资53,143元;

  3.银行流水、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

  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快递回单,证明原告于2021年11月14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5.金劳人仲(2021)办字第1916号裁决书、EMS运单,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6.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并未达成合伙意向,且2021年8月至11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接受杨xx的指派完成工作任务,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7.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仲裁时未提出时效的抗辩。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2021年3月10日之后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尚某原告53,143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不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工资,是基于合伙关系的报酬;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8.金劳人仲(2021)办字第1916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9.被告2021年8月至2021年11月的打卡记录,证明2021年8月13日原被告合伙关系结束后,原告到被告处偶尔自行打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能说明原告2021年8月之后也一直在被告处打卡上班,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相互印证。

  经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的工作时间为8点至18点,每天工作9小时,每周做六休一,周日休息,通过考勤卡片打卡考勤。日工资按9,000元/26天计算,周一至周六期间另外工作加班满7小时即按1天工资计算。

  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11日,杨xx说:“小师,合伙的事情你这边有什么想法,或者觉得不妥的地方,大家聊聊。”原告回复:“我觉得合伙入股不太合适,我家里也不太想让我做,我就不参与了,你要干我可以在这接着上班。”

  双方曾结算,至2021年11月2日,被告共计未付原告53,143元。

  2021年11月18日,原告将通知函寄给被告,该通知函载明: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通知被告于2021年11月1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21年11月19日签收该函。

  本院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

  2021年12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14日工资差额53,143元;2.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9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9,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该会于2021年12月20日依法受理,并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14日工资差额53,14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9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299.6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225.02元;4.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与被告均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x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1年8月13日欠条、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作为劳动者已尽到初步举证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原是临时工,后是合伙关系,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安排原告工作,原告接受被告的考勤管理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有关特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入职时间,原告自述2020年9月15日为最初上班时间,被告亦确认原告2020年9月中旬开始干活。关于离职时间,原告主张2021年11月14日离职,并提交了通知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且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至11月。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双方均确认被告欠付原告53,143元,由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某原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14日欠付的工资53,143元。被告认为该款项是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系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对原告履行了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诚信磋商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9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于法不悖,标准为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项目后的原告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关于原告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双方对原告月工资9,000元,每天工作9小时,每周做六休一无异议,故该9,000元中已包含部分加班工资,双方在仲裁中均确认日工资系按9,000元/26天计算,故原告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为6,340.08元/月。据此,被告应某原告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230.76元。被告在仲裁中未提起仲裁时效的抗辩,故本院不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仲裁时效进行审查。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某相应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系事实,被告以此为由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被告应以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扣除加班工资)为标准,支付原告相某于1.5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计算基数,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得月工资收入明细,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参照《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有关规定,以原告离职前12个月内可确定月工资的月份的平均工资的70%予以确定,经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150.01元(93143÷8*0.7),据此,被告应某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2,225.0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师xx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14日欠付的工资53,143元;

  二、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师xx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230.76元;

  三、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师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25.02元;

  四、驳回原告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x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 x

  书 记 员 徐 x


联系律师

常州律师网

电 话: 15806113888

地 址: 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2号创意产业园B座10楼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