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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炜律师代理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张家港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来源:常州律师网

  章xx与无锡xx商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号(2020)苏0582民初8231号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8231号

  原告:章xx,男,19xx年xx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xx商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xxx路。现无人办公。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李xx,男,19xxxxxx日出生。

  原告章xx与被告无锡xx商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承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17.6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5万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木工施工工作,李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公司将位于张家港的工程的木工业务交由原告施工。截止2019年7月,xx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77384.6元未支付。2019年8月31日,经原告与李xx协商,双方同意以176800元的金额作为结算金额,并且由李xx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来院起诉。

  被告xx公司及李xx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6日,xx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张家港某某购物中心垫钱清单》,载明:总欠款157000元+6764元+13620.6元=177384.6元。该欠条下方落款日期处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及李xx的私章。

  后李xx向章xx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本人李xx,身份证号由于超市木工装修款事情,于2018年12月30日亏欠章xx()总工程款人民币176800元整。经双方协商,债务人必须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各项诉讼,债权人因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之后,因xx公司及李xx未能按约付款,章xx来院起诉。审理中,因xx公司及李xx未到庭,本案调解未成。

  另查明,章xx为追讨本案所涉款项与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提起诉讼,并约定诉讼代理费为15000元。

  审理中,章xx陈述:李x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xx公司承接了张家港全品惠购物中心的装修工程,后xx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章xx,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李xx代表公司向章xx出具了前述清单,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同年8月13日,李xx又向章xx出具了欠条,其愿意以个人名义加入该笔债务。在欠条中,双方就具体欠款金额明确为176800元,对前述清单上的金额进行了一个取整。我起诉的律师费的依据是欠条中双方的约定。

  上述事实,有清单、欠条、委托代理合同、银行业务回单、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章xx主张xx公司结欠其工程款176800元,有xx公司出具的清单以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xx出具的欠条上明确了支付欠款的期限,xx公司理应按约付款,未及时付款的还应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章xx要求xx公司支付欠款17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章xx因涉案纠纷的代理费损失15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律师费发票为凭,且李x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章xx出具的欠条中也明确愿意承担“债权人因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符合双方约定,金额亦不超过相关收费标准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李xx向章xx出具欠条上明确其本人欠章xx超市木工装修款,经双方协商,债务人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的,应为债务加入,故李xx对前述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xx商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xx工程款1768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76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费损失15000元。

  二、被告李xx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68元,由被告无锡x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xx负担。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诉讼费账户(本院判决所附的《当事人须知》中诉讼费用之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路x珠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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