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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炜律师代理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苏州中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来源:常州律师网

  苏州市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某某电镀有限公司、向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案  号(2020)苏05民终10538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0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xxx街道xxxx号。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某某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某某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严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男,19xxxxxx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xx县。

  上诉人苏州市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某某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7民初4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某公司、向某共同支付全部货款118995元及逾期利息(以1189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9年10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某某公司、向某承担一审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二审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买卖合同购买方是某某公司,向某是清偿欠付货款的承诺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xx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的销售单记录需方为某某公司,而向某只是作为某某公司的经办人;其次,xx公司开具的销售单载明的买方名称为某某公司,开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名称也系某某公司,发票上面货物的明细和金额都与销售单相对应,且发票已经被某某公司自行安排抵扣,表示某某公司对于几次的货物交易是明知并确认的,否则不会收到发票后进行抵扣。最后,xx公司先后几次送货及讨要货款均是到某某公司,由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签收并接待。而某某公司称向某系租赁其厂房经营,xx公司并不知晓,且与本案无关。二、某某公司、向某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应支付尚欠的全部货款及逾期利息。向某代表某某公司且自行保证,于2020年4月17日签署的付款承诺书载明:即日起每月30号按时支付17000元给xx公司,至2020年12月31日付清。其承诺的前六期债务均已逾期,某某公司、向某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构成预期违约,侵害了xx公司的期待债权,有权要求支付全部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和xx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xx公司所陈述的向某是债的加入,因为某某公司和xx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所以债的加入没有事实依据。3、xx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向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是债的加入的法律关系,不引起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4、某某公司和xx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也不存在所谓的逾期违约,不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责任。综上,要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189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89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9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向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公司、向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提供销售单四份、送货单一份,买方均载明为某某公司,收货单位及经收人处均由郭x杰、陈某慧等人签字确认;其中销售单均载明联系人为“向某”,并约定“买方逾期不付款的,所有款项视为全部立即到期,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支付年息10%的违约金”;送货单及销售单金额合计119000元。xx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三份,购买方均为某某公司,销售方均为xx公司,价税金额合计119000元。上述发票已经由某某公司抵扣认证。xx公司提供2019年11月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11月,某某公司欠xx公司货款118995元。该对账单下方加盖xx公司印章,某某公司负责人处签署“向某”字样。xx公司提供2020年4月17日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某某公司的10号车间(车间老板向某)于2019年6月开始,向xx公司购进原材料货物,用于加工生产(独立采购人:向某);截止2020年04月17日尚欠苏州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118995元尚未结清(发票已全额开具);对于未付货款由10号车间老板向某承诺:即日起每月30号按时付款17000元给xx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付清;特此承诺;承诺人(欠款方):向某,2020年4月17日;保证人:向某(载明身份证号码);日期:2020年4月17日。某某公司也提供2020年4月17日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与xx公司提供的证据基本一致,但“即日起每月号按时付款17000元给xx公司”与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同,并且该付款承诺书左下方空白处有“董x琴”签名。向某表示,因其更换身份证时公安机关将名字写错,但其还是使用原来的名字,故本案证据中向某的签名均使用“向某”,向某就是其本人。

  以上事实由xx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付款承诺书、江苏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买卖合同销售方的认定。某某公司、向某均认为销售方是董x琴个人,但是本案证据原件均由xx公司持有,发票也由xx公司开具,某某公司、向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某某公司、向某的异议不予采纳;认定xx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销售方。

  二、关于买卖合同购买方的认定。

  某某公司、向某均表示,销售单、送货单上收货方的签收人郭x杰、陈某等人系向某个人的员工。从付款承诺书也可以看出向某个人是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向某向某某公司租赁了厂房进行电镀加工,因向某个人没有开票资格,所以要求xx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

  xx公司表示,某某公司是购买方。货物是送至某某公司处的,发票也是开给某某公司,发票与送货单一一对应,发票也由某某公司接收并抵扣,每次催讨欠款也是到某某公司讨要,并且向某也说其为某某公司的员工。对于某某公司、向某的关系不认可。付款承诺书是某某公司、向某打印的,形式上是真实的,但对其中记载的内容不认可;该付款承诺书只是向某构成债务加入,不能免除某某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从付款承诺书的内容看,xx公司知晓向某与某某公司系相互独立的主体,并且本案货物系由向某独立采购用于加工生产,向某为欠款方,结欠买卖价款118995元由向某承诺支付等内容。从交易的过程看,销售单或送货单系由向某个人的员工签收确认,载明的联系人系向某个人,2019年11月对账单也由向某个人签字确认,并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曾经授权向某代表其从事交易活动。虽然发票系向某某公司开具,并由某某公司予以抵扣认证,但综合上述情况,xx公司并无理由认为向某系代表某某公司进行交易,故认定向某个人为本案买卖合同的购买方。

  xx公司与向某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向某尚欠xx公司118995元,由xx公司提供的销售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付款承诺书,向某提供的付款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予以认定。xx公司与向某均认可付款承诺书载明每月30号按时付款17000元,可予认定。根据该约定,部分款项已经达到付款期限,向某理应支付。其余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期限,xx公司主张应全部到期,并且该付款承诺系向某单方作出,xx公司仍有权主张支付,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xx公司可待款项到期后另行主张。综上,向某应支付xx公司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30日、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30日、2020年8月30日应予支付的各期款项,合计85000元。销售单载明“买方逾期不付款的,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支付年息10%的违约金”,xx公司与向某均无异议,予以认定。xx公司主张对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认定均按照年利率10%,其中17000元自2020年5月1日起,17000元自2020年5月31日起,17000元自2020年7月1日起,17000元自2020年7月31日起,17000元自2020年8月31日起,均计算至向某实际付清之日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向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买卖价款人民币8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按照年利率10%,其中17000元自2020年5月1日起,17000元自2020年5月31日起,17000元自2020年7月1日起,17000元自2020年7月31日起,17000元自2020年8月31日起,均计算至向某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40元,财产保全费1165元,合计2605元,由xx公司负担787元,向某负担1818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公司提供厂房租赁安全协议一份,以证明向某和某某公司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xx公司质证认为,厂房租赁安全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向某在与xx公司交易的过程中都是以某某公司的名义进行买卖活动的,并且开票也是开的某某公司的抬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xx公司认为向某有权代表某某公司,但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向某具有相应的职务,或者签约时有理由相信向某对某某公司具备代理权限。虽然xx公司出具的销售单据中载明某某公司和经办人向某,但实际收取货物的均为向某或其指定的人,xx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并未发生建立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意思联络。xx公司应向某的要求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某某公司予以抵扣,然而仅凭增值税发票和抵扣情况,不足以认定xx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尤其是在向某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其明确表明身份为“独立采购人”,并以自己的名义向xx公司作出付款承诺,xx公司接受该承诺书并作为证明买卖关系及欠款金额的证据提交,并未对“独立采购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均表明xx公司明知其交易的相对方为向某,其在本案中主张由某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付款期限,向某亦在承诺书中予以明确,xx公司也予以确认,则一审法院驳回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苏州市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殷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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