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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炜律师代理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常州中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来源:常州律师网

  史xx、施xx与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号(2021)苏04民终893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xx,女,19xxxxxx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xx,女,19xxxxxx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xxxxxxxx大厦xx楼。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xx、施x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5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xx、施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xx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史xx、施xx对xx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七(工程物品采购合同)及相关费用148464元表示怀疑,该费用高出市场价格,请求二审依法调查xx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鉴定电梯的维修事项。xx物业公司在2019年7月6日电梯损害以后并未第一时间联系史xx、施xx及时协商维修电梯一事,而是先与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定采购合同,并未如xx物业公司所说的那样紧急维修,此时距离电梯损坏已过去20多天,导致高达148464元的维修金额,史xx、施xx对此也完全不知情。xx物业公司于2019年8月6日才将关于(xx市场4号公寓电梯维修费用的函件)寄给史xx、施xx,xx物业公司声称xx5台电梯同时损坏,所更换配件史xx、施xx也未从知晓,148464元的高额维修费用过高,史xx、施xx怀疑该金额的真实性。xx物业公司应依法提供所更换的配件给史xx、施xx。综上,史xx、施xx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调查148464元的高额维修费用的真实性以及该费用是否合理,要求判如所请。

  xx物业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时对于史xx、施xx提出的鉴定请求在一审的庭审中一审法官已经做了释明,史xx、施xx并未提出相应的鉴定请求,又在二审中提出相应的鉴定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xx物业公司一审请求:1.请求判令史xx、施xx支付电梯维修费148464元;2.本案诉讼费由史xx、施xx承担。

  一审认定案件事实:

  史xx原系501室的租户,施xx系502室业主,501室和502室旁边有一个天井,天井的地面有地漏,落下的雨水可以从地漏处流下,但天井本身是封闭的,没有门能进入,只是在墙上开有窗户。2018年4月史xx在靠近501室的天井外墙上开了一扇门,借此可以进入天井,并利用一半的天井封闭搭建了一个储藏室。之后施xx也在靠502室的天井外墙上开了一扇门,并在史xx搭建的储藏室顶上再搭建了顶,将天井全部封闭起来。因双方对天井的搭建产生矛盾,xx物业公司召集史xx、施xx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违建拆除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史xx、施xx各自拆除在天井内的违章建筑,保证天井恢复原状;由于501室先在天井搭违建,导致天井内排水系统损坏,造成502室渗水,501室负责给502室维修到位,史xx、施xx保证在2018年11月10日完成协议约定,天井恢复原状,原有排水系统恢复原有功能。之后,史xx已将其搭建的储藏室部分进行了拆除,但开的门并未拆除,也未将外墙面封闭恢复原状,而施xx也未进行拆除。此外,事发公寓同楼层其他天井处也有其他违规搭建。

  2019年7月6日,因连续下大雨,雨水从史xx、施xx在天井外墙上开的门往外漫出至五楼走廊,并顺着走廊流入电梯井,造成该公寓楼的五部公用电梯受损。事发后,xx物业公司并未第一时间将电梯关停,当时还有人撑着伞在乘坐电梯。此外,原xx物业公司为维修受损的电梯,预先支付了电梯维修费14846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史xx、施xx在公共的天井处违规搭建并在外墙上开门,且在签订拆除协议后仍未全部拆除并恢复原状,从而在事发当天下大雨时使得雨水从所开的门漫出至走廊,后又流入电梯井,最终导致公用的五部电梯损坏,上述事实有xx物业公司提交的拆除协议、电梯维修发票、公证书及xx物业公司、史xx、施xx一审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史xx、施xx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x物业公司作为物业公司,未对史xx、施xx的违规搭建行为及时发现并进行劝阻,且在史xx、施xx签订拆除协议后亦未有效督促史xx、施xx进行拆除,同时在事发后未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故xx物业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史xx、施xx应各自承担35%的责任,而xx物业公司则应承担30%的责任。对于xx物业公司主张的电梯维修金额148464元,因xx物业公司提交了相关维修发票及采购合同,而史xx、施xx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对维修金额申请鉴定,故该院对xx物业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予以认定。综上,结合xx物业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及史xx、施xx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该院认定史xx、施xx各需支付xx物业公司电梯维修费5196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遂判决:一、史xx、施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xx物业公司电梯维修费51962.4元;二、驳回xx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xx物业公司负担970元,由史xx负担1150元,由施xx负担1150元。

  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核实了xx物业公司庭后提交的维修费交付凭证。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案涉5台电梯维修产生的损失148464元能否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案涉5台电梯维修产生的损失金额,xx物业公司一审提交了其与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物品采购合同(附安装)》及对应的维修发票,合同中明确附有相应更换配件的清单,xx物业公司也向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了148464元维修费用,且史xx、施xx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故该5台电梯故障因维修产生的损失148464元应予认定。关于史xx、施xx二审提出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的问题,史xx、施xx在一审法院对其明确释明后并未申请鉴定,xx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了因电梯故障进行维修产生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史xx、施xx二审对电梯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史xx、施xx在公共的天井处违规搭建并在外墙上开门,且在签订拆除协议后仍未全部拆除并恢复原状,从而在事发当天下大雨时使得雨水从所开的门漫出至走廊,后又流入电梯井,最终导致公用的五部电梯损坏,史xx、施xx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综合考量xx物业公司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按照主次责任对损失金额按比例分担适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史xx、施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上诉人史xx、施xx各负担1635元(史xx、施xx分别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本院向各自退还16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x星

  审判员

  刘x

  审判员

  王 x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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