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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炜律师代理原告借款合同纠纷案,为其索要借款100余万!

来源:常州律师网

  重庆两江新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潘xx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借款合同纠纷案  号(2021)苏0411民初1922号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1民初1922号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xxxx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汤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x,男,19xxxx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葛xx,女,19xxxx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江苏xx(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两江公司”)与被告潘xx、葛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礼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2021年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两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被告潘xx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重庆两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莫礼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平西、任一群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两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被告潘xx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两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80000元,利息及罚息164443.73元(暂计至2021年1月6日),以及自2021年1月7日起至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64357元;3、判令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不动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年利率为15.1%(固定利率),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利息自原告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之日起按日计算,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实际发放日起至下一个月的10日或20日(具体按还款计划表约定)。还款顺序为:罚息(如有)、利息、本金,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每6个月还借款本金5%,到期还剩余本金,按余额计息。两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幢××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后,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因被告已连续数期未按约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鉴此,原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潘xx、葛xx辩称,被告愿意支付借款本金1080000元,剩余利息及罚息以及原告的律师费用,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无力承担。该借款本金被告用于足疗店的经营,现足疗店经营情况恶化,无力承担原告请求的除本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8月30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不动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因企业经营向原告借款108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实际放款日即为起息日。该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1%,约定每月付息,每六个月还借款本金5%,到期还剩余本金,按余额计息。同时,两被告约定以坐落于锦海星城14幢201室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该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还款,除应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1、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乙方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至乙方偿还逾期金额为止,逾期欠款部分将按照年化利率24%按日计收罚息。如乙方偿还逾期金额及相应罚息后,利率恢复合同原定利率。2、甲方在催讨本金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2019年9月2日,原、被告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债务履行期限自2019年8月30日止2022年8月29日。

  另查明:原告通过联动优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潘xx名下账号为6216********的中国银行账户发放借款1080000元。后两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支付原告利息16761元、2019年11月11日支付利息13590元、2019年12月10日支付利息13590元、2020年1月10日支付利息13590元、2020年4月10日支付13590元、2020年6月11日支付12911元、2020年6月13日支付5856.14元、2020年6月14日支付24.3元、2020年6月15日支付24.29元、2020年8月10日支付5000元、2020年9月10日支付12910.5元。2020年7月2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载明案涉借款于2020年7月15日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提前清偿。截至2021年1月6日,被告潘xx、葛xx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80000元,利息54200.07元、罚息2154.16元、逾期罚息108089.5元。

  再查明:2021年3月1日,原告与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支付代理费64357元。

  上述事实,由借款抵押合同、还款计划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联动优势付款业务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不动产借款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原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贷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80000元,利息及罚息164443.73元(截止至2021年1月6日),并支付借款本金自2021年1月7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将案涉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以案涉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律师费64357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xx、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两江新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80000元,利息及罚息164443.73元(截止至2021年1月6日),并支付借款本金1080000元自2021年1月7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潘xx、葛xx向原告重庆两江新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4357元。

  三、原告重庆两江新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潘xx、葛xx提供抵押的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幢××室房产[他项权证号:苏(2019)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20190036005号]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25元,由被告潘xx、葛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x花

  人民陪审员

  王x西

  人民陪审员

  任x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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