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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炜律师代理原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为其索要欠款32万余元

来源:常州律师网

  徐xx与马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案  号(2018)苏0281民初12625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1民初12625号

  原告:徐xx,男,19xxxxxx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19xxxxxx日生,汉族,户籍地沭阳县,现住张家港市。

  原告徐xx诉被告马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马xx给付货款32288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马xx承担。事实与理由:他与马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3月1日开始,他多次为马xx供应刀鱼,截止2018年6月5日,马xx共欠他刀鱼货款322880元。马xx一直未支付该笔款项。经他多次催要,马xx无故拖欠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

  被告马xx辩称,其确实结欠徐xx货款,但数额不是徐xx陈述的这么多,需要双方进行核实,对于徐xx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日,本院向马xx作了谈话笔录一份,内容为:……。问:“双方之间有无业务往来?”、答:“我在江阴市小湖市场做黑鱼生意,徐xx也在小湖市场作水产品,因为离得不远,彼此就认识了,我就问徐xx挣不挣钱,徐xx说可以的,但是要有销路,我对刀鱼规格、价钱不熟悉,但销路我是有的,2016年3月份开始,徐xx让我帮他代销刀鱼,他给我保底价,每斤提200元给我,至于我销售多少是我的事情,但不能低于保底价卖,做了大概一个礼拜,我去找徐xx,但是讲好鱼要给我供应的,但徐xx一直不接电话。之后我先付钱他在发鱼,发了八万元的鱼给我,但鱼的品种及保存度达不到双方约定要求,之后他发了几斤毛刀鱼,之后就没有再做了。”;问:“审理中原告提供了4笔转账记录,分别为2016年3月2日的8300元、2016年3月12日的5万元、2016年3月17日的8万元、2016年3月21日的9万元,请核实该款为你或你委托他人转账给他的吗?”、答:“是的,但除了该四笔外,还有其他转账款项,下次开庭时我会带过去的。”……。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流水账他陈述为他本人所写,有标注‘老马’、‘欠徐xx’是由你本人书写,现向你核实,是否是你所写?”、答:“我从未签过字给原告。”……。

  徐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刀鱼交易清单一份。

  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马xx已经支付的款项。

  3、电话录音五段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双方之间存在322880元的欠款事实。

  马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其没有看到过。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中的第一段录音,确实有这段录音,是程某某的父亲与他的通话,对录音中的内容有异议,程某某的父亲问他是否欠原告32万元,他说不清楚,他是欠徐xx款项,但双方没有对过账,电话录音是2016年的。第二段录音,确实有这段录音,是其打给庄爱芬的,对通话内容有异议,庄爱芬问是否欠徐xx的钱,他说有32万多元,但双方没有对过账,时间是2016年。第三段录音无异议,时间记不清楚了,但确实有这段录音。第四段录音,确实有这段录音,徐xx说让他继续做刀鱼,他没同意,徐xx找的人找他要钱,但他说如果有钱要还要一起谈一谈的,当时他还报了警,后来人就走了。第五段录音,是他打给徐xx的,时间记不清楚了。

  以上事实,有刀鱼交易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电话录音、谈话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徐xx与马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马xx结欠徐xx货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常理上来看,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明确,在交付刀鱼时也无交付凭证,无论是徐xx抑或马xx,都会对双方交易往来及货款支付情况进行必要的记录,以最终明确货款结算的金额,而根据徐xx向本院提供的交易清单、马xx给付货款明细以及其向马xx主张货款通话记录所形成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马xx结欠其货款及金额的事实,应认定徐xx已完成了其所负举证义务。现马xx辩称双方并未对账,货款金额无法确定,则该举证责任转移至马xx,但其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欠货款的金额,亦对徐xx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马xx承担,故本院对徐xx主张马xx给付货款3228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徐xx的利息主张,由于徐xx第一次向马xx主张给付货款时间为2016年5月6日,马xx对此并无异议,故利息也应从此时点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xx货款32288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0元(徐xx已预交),由马xx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徐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尹x元

  人民陪审员

  许x

  人民陪审员

  恽x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x

  书 记 员

  吴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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