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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炜律师代理再审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江苏高院支持部分再审请求!

来源:常州律师网

  王xx与江阴某某铝材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号(2018)苏民再50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民再5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xx,男,19xxxx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阴某某铝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xx因与被申请人江阴某某铝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苏民申35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引用《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以下简称2016年意见)第十四条规定错误。2016年意见生效日期为2017年1月1日,王xx工伤事故发生于2016年5月6日,不适用2016年意见。王xx主张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应适用《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以下简称2005年意见)第二十一条关于“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2.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是否要求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应由王xx承担举证责任。3.因用人单位少报瞒报王xx的工资收入,致使其不能按照正常的工资标准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该工伤待遇不足部分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二审判决对社保机构已经核发的工伤保险待遇,要求王xx如某某公司不予支付可另行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辩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xx主张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时,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新的规定。本案审查过程中,2016年意见已经生效,故应当适用新的规定。且停工留薪期满后,王xx未向某某公司提交任何医疗休假证明或履行请假手续。2005年意见仅适用于工伤职工回到原用人单位上班的情形,本案不适用该文件规定。2.王x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某某公司并无给付义务。王xx主张的某某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请求驳回王xx的再审申请。

  王xx一审诉请:1.依法判决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某某公司及时配合办理社保赔偿,支付工伤赔偿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106.5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护理费1200元、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届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的工资273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共计111578.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2533元,尚需支付79045.5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发生工伤时某某公司已经为王xx办理了工伤保险。

  二、发生工伤时间:2016年5月6日;工伤认定情况:2016年8月1日认定为工伤。

  三、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5260元/月。

  四、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6年10月13日;鉴定结果:伤残十级。

  五、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停工留薪期100天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533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六、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的工资:参照2016年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回用人单位上班。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用人单位不能安排适当工作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劳动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王xx受伤后并未向某某公司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王xx受伤后应向某某公司履行相关的请假手续,否则某某公司无法判断其停工留薪期限为多久,同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王xx应主动回用人单位上班。本案中,王xx受伤后即未到某某公司上班,因他未提供证据证明他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主动回某某公司上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他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未上班是由于某某公司未为其安排适当工作,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某某公司无需支付其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的工资。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因某某公司在王xx发生工伤时已经为王xx办理了工伤保险,故王xx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算为准,法院不予理涉。另外,对于王xx提出的要求某某公司补足因某某公司未按其实际收入缴纳社保,导致他在社保理赔时无法得到足额赔付的差额部分,因社保缴费基数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在本案中也不予理涉。

  八、护理费:某某公司同意支付王xx护理费1200元。

  九、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劳动关系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解除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并到达对方就立即生效,仲裁裁决书是否生效并不影响解除权的效力。因王xx在2016年11月15日向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也确认于当天解除,故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5日解除。

  十、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伤赔偿款项:双方一致确认王xx受伤后,某某公司已经支付了他停工留薪期工资175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32533元。

  十一、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停工留薪期工资175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护理费1200元,合计3373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2533元,某某公司尚需支付王xx1200元。

  十二、王xx申请仲裁的时间:2016年11月15日。

  十三、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即某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08597.50元。

  十四、仲裁结果: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5日解除,终止双方工伤保险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39元;3、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7739元,该款项由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5日解除;二、某某公司支付王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33元、护理费1200元,合计3373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2533元,尚需支付1200元。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xx不服该判决,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称: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对王xx的工伤待遇进行了核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的部分已经打至某某公司账户,某某公司应予支付;2.某某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存在20860元的差额,某某公司应予补齐;3.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前,某某公司应支付工资待遇9819元。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1578.50元。

  无锡中院经审理后认为,王xx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要求上班,其客观上也没有向某某公司提供劳动,故其主张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王xx主张某某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应由社会保险机构处理,王xx要求某某公司补齐工伤待遇差额没有依据。一审判决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了王xx的工伤保险待遇,对此某某公司愿意支付,如某某公司不予支付,王xx可另行主张。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xx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05年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2016年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回用人单位上班。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用人单位不能安排适当工作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劳动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该文件生效时间为2017年1月1日,2005年意见同时废止。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王xx的工伤保险待遇,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给王xx。

  本案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王xx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之前的工资福利待遇是否适用2016年意见的规定。2.王xx要求某某公司补齐保险待遇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2005年意见中已明确规定,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用人单位应按月支付工资。本案工伤事故发生于2016年,王xx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也为2016年,事故发生时2005年意见并未失效。2016年意见的生效时间为2017年1月1日,故本案应适用2005年意见中的相关规定。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王xx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260元/月,停工留薪期满时间是2016年9月6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间是2016年10月13日,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共37天,某某公司应向王xx支付工资6487.33元(5260÷30×37)。

  关于争议焦点2:因社保缴费基数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一、二审法院对该部分不予理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xx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

  二、江阴某某铝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x工资6487.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阴某某铝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xx负担5元,江阴某某铝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x

  审判员 汤x

  审判员 杨x

  法官助理张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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