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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炜律师代理原告赠与合同纠纷案,新北区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来源:常州律师网

  薛某、潘某等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赠与合同纠纷案  号(2020)苏0411民初6889号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6889号

  原告:薛某,女,19xx年xxxx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女,19xxxx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男,19xxxxxx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

  原告薛某与被告潘某、第三人吴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礼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娟、徐炜,被告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莫礼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亚献、杨春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娟,被告潘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人吴某自2016年12月7日至今向被告潘某所做的涉及人民币506447.2元的赠与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506447.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薛某与吴某于1998年7月15日领取结婚证,双方没有约定财产。婚后吴某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背着原告与被告发展为情人关系,并私自分别自2016年12月7日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转账509244元。吴某的行为系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效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潘某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讼金额,被告只认可收到转账506447.2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来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吴某跟原告的夫妻关系。在这个情况下,被告与吴某进行交往,所以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应当是让吴某进行返还,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所以被告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被告应当是吴某。2、原告所说的钱财均是被告与吴某相处男女朋友期间,吴某主动的给付被告的财产。而且在两人生活期间这些钱财也已经全部都消费掉了。3、就本案来说转账有大额有小额,也都属于日常生活花销范围,吴某也有权利对这些财产进行处分,所以从这点来说也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

  第三人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第三人吴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自2016年12月7日起,第三人吴某陆续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潘某转账共计506447.2元。庭审中,被告潘某陈述系从2016年开始与第三人吴某发展为情侣关系。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配偶一方以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其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主张返还的,可以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吴某在与原告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潘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了公序良俗,其向被告潘某赠与财产的行为也侵犯了配偶一方暨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对其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潘某的款项应当认定为赠与无效。原告薛某有权要求被告潘某全额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辩称已将案涉款项全部消费掉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吴某向被告潘某所做的涉及人民币506447.2元的赠与行为无效。

  二、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某506447.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7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12007元,由原告薛某负担66元,由被告潘某负担1194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x花

  人民陪审员

  金x

  人民陪审员

  杨x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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