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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常州合同律师:商家声明“物品遗失概不负责”有效吗?

来源:常州律师网

  小李酷爱游泳。某日,小李下班后去单位附近新开的自在路泳馆游泳,他把自己的手机和衣物放在游泳馆设置的储物柜里,按照提示锁好柜门后游泳去了。游毕回来,小李发现储物柜开着,自己的衣物还在,手机却不见踪影。小李找到游泳馆的经理讨要说法,经理指了指馆内多处张贴着的明显标语“请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贵重物品,若有遗失,本店概不负责”,淡淡地说:“我们已经说得很清楚了,贵重物品自己看好,丢了不关我们的事。”请问,商家在墙上贴了免责标语,就可以不用为顾客丢失物品负责了吗?

  格式条款的效力

  《民法典》第496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规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49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506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案件解读

  为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常常使用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为充分保护格式条款相对方的权益,《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进行提示,格式条款经提示后订入合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了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时的提示义务。本示例中,“请妥善保管自己的贵重物品,若有遗失,本店概不负责”这样的警示标语通过在显著位置张贴的方式进行提示,作为格式条款订入到小李与自在游泳馆之间的消费合同中。

  但是,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并非当然有效。《民法典》第497条第2款规定,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或者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2款和第3款亦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无效。通常情况下,自己确应保管好自己的贵重物品,但在本示例中,自在游泳馆的经营者应当预见消费者通常情况下会将手机等贵重电子产品放入储物柜,因为这类物品不适合在游泳时随身携带或使用。所以,游泳馆应为此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如提供质量合格的锁具、配备专门的人员看管等,以保障顾客财物的安全。游泳馆不能通过格式条款来不合理地免除自己在这方面的义务和责任。本示例中的格式条款虽然被订入合同,但因“概不负责”——不合理地免除游泳馆的责任——无效。若自在游泳馆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如使用了不合格的锁具或者管理存在疏漏,其仍要对小李的损失承担责任。

  来源:广西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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